第五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一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淘汰高排放公交、邮政、环卫、出租等车辆,制定更新淘汰计划,鼓励推广应用纯电、氢能源等新能源汽车, 加快其配套设施建设,限制高油耗、高排放车辆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限制通行、经济补偿等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车辆。限制通行、经济补偿等具体办法由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省销售的新车,应当符合注册登记地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销售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污染控制技术 等环境保护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通过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确定车辆的排放检验信息, 并现场抽查车辆有无排放控制装置。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自带入境的机动车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无法查询车辆排放检验等技术信息的,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 提交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的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的检验合格报告。未提交检验合格报 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十七条 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在用车,迁入粤东粤西粤北地区的,经迁入地排放检验,符合迁入地在用车排放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办理登记;迁入珠江三角洲区域各地级以上市的,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的相关车辆不得跨省或者跨地级以上市迁入。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
(二)依法获得计量认证证书;
(三)机动车排放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经依法检定合格;
(四)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实施机动车排放检验;
(五)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
(六)根据国家和省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要求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
(七)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八)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九)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上传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监管系统。未上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上传的排放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机 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或者报告、组织检验能力 比对试验以及数据联网核查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在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限值,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监测、电子监控、摄像 拍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四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污染控制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污染控制装置。
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送检;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需要添加车用尿素等氮氧化物还原剂的在用柴油车,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添加。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纳入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四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共享机动车相关的监管数据。
第二节 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和船舶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本省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现行执行的国家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
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范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护检修。对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维修、加装或者 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七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进场施工时,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台账。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使用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八条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或者焚烧船舶垃圾。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在城市市区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等内河水域进行舱室驱气或者熏舱作业。
船舶在海港港区内使用焚烧炉、进行驱气等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如实记录。
船舶在发现海上大气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向就近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进入国家划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等与 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出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燃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能源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和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推进岸基供电系统的改造使用以及低硫燃油供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现有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船舶靠泊内河港口和沿海港口船舶靠港应当优先使用岸基供电。
第六章 扬尘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一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环卫、园林绿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 责分工制定完善扬尘污染防治技术要求。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 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
(三)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五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五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站上的,还应 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散装预拌干粉砂浆加水搅拌除外; 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
第五十六条 道路保洁应当采用低尘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市政道路机械化高压冲洗、洒水、喷雾等措施,并根据道路扬尘控制实际情况,合理安排作业 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降低道路扬尘污染。
第五十七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土方、砂石和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对未实现密闭运输或者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不予运输及处置核准。
第五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石棉物质的建筑材料。 对已使用石棉及含石棉物质的建筑物进行保养、翻新、拆卸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建筑物拆除或者整修前拆除石棉及含石棉物质。
第五十九条 干散货码头应当采取干雾抑尘、喷淋除尘、防风抑尘网或者密闭运输系统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第二节 餐饮污染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场所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产生异味的餐饮场所还应当安装 异味处理设施;大中型餐饮场所还应当安装在线监控监测设备。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进行一次清洗维护并记录。记录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六十一条 新建商住综合楼、居民住宅楼以及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应当配套设立专用烟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
已建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鼓励居民家庭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已设立餐饮场所的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应当加装专用烟道;无法加装专用烟道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 烟达标排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餐饮服务场所限期搬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加装专用烟道的 具体标准、程序。
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要求。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六十二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产生的污水、畜禽粪便等进行收集、贮存、清 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六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应当制定餐饮服务业的油烟、露天焚烧生物质、垃圾等产生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七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十四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监测 和预报。
省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排污单位管控清单,采取相应应急减排措 施。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相应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以及停止或者限制其他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四)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生物质、垃圾露天焚烧和露天烧烤;
(五)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
(六)增加洒水频次;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地区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并建立区域大气污 染防治联防联控监督协作机制,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重点区域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依法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区域内大气污染 违法行为,共同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八条 编制可能对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地级以上市建设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或者将淘汰的高污染工艺 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未按照要求达到超低排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 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等分散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 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拆除供热锅炉,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安装国家和省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和使用的锅炉等燃烧设备,或者安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限制使 用的高污染锅炉、炉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使用非专用生物质锅炉或者安装、使用可以燃用煤及其制品的双燃料或者多燃料生物质锅炉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经过加工的木本植物或者草本植物为燃料,或者在生物质燃料中掺杂添加燃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 的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物质锅炉未配备高效除尘设施,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控或者监测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本省生产、销售超过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 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包装或者说明中标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组织生产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工业涂装企业以外的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保存台账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石油、化工、有机医药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根据国家和省的标准、技术规范建立泄漏检测 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处二百元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用柴油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范要求添加车用尿素等氮氧化物还原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 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两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 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在禁止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范围内现场 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在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使用含石棉物质作为建筑材料,在建筑物拆除或者整修前 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拆除石棉及含石棉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土方、砂石和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 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 得上道路行驶。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或者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移动源,是指由内燃机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 本条例所称新车,是指新生产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汽车。 本条例所称在用车,是指已经登记注册并取得号牌的汽车。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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